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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的108式(反教学)第五章

来源:开云官网靠谱吗    发布时间:2023-11-15 22:28:24

  正午阳光公司出品的热播电视剧《欢乐颂》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其中五个主要女性人物角色被称为“五美”。太平人寿公司在其发布的宣传文章《跟着欢乐颂“五美”选保险》中,借用“五美”的人物角色,将职场中的人群划分为“金领人群”“白领人群”“职场小白”和“创业人群”四种类型,然后结合该“五美”人物特征总结出每类人群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每类人群要不要购买保险和需要购买保险的原因,以及购买何种保险。同时,在该文章的标题处配有尺寸较小的“五美”的剧照。正午阳光公司认为,太平人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同时构成了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太平人寿公司认为,双方营业范围不一致,且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替代性,故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午阳光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照等的著作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属性,正常的情况下,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某一知识产权。只要被诉竞争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该其他经营者就有权利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鉴于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应当特别慎重,要立足于市场之间的竞争的环境,结合案件详细情况,重点考察被诉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并对竞争秩序、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的人的利益做综合考量,既要防止失之过宽从而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对竞争自由的过分抑制,也要防止失之过严从而不利于对竞争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对竞争秩序的维护。

  涉案电视剧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仅仅起到划分职场人群类型、容易让我们消费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信息更简便高效地传递的作用。该种使用行为不会给正午阳光公司造成损害,其也不应当从中获得市场利益。故太平人寿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不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点评】:此案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比较有特点,两个南辕北辙的行业却因一篇宣传文章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案件我们应该专注的点在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判决,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

  【案情介绍】1958年,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在《人民文学》杂志上发表。后,张晖持有了该文章的手稿原件,并于2013年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手稿。接受委托后,经典拍卖公司上传了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公司的官方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来进行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的官方网站时,能够正常的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能够最终靠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最终,因拍卖未成交,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网络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删除。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晖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在媒体及网站上向其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3.经典拍卖公司、张晖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沈韦宁等三人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就实体规范而言,涉案手稿系动产,张晖实际占有涉案手稿,该占有状态即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公示的原则状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晖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张晖应认定为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

  根据分类,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客体中的艺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可以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本案中,从涉案手稿的整体观察,其系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近万字长文,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用笔以中锋为主,间有侧锋,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排除同一作品因兼具不同的外在表达,从而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涉案手稿是以文字形式反映出来的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书法)作品。

  经典拍卖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不仅应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所有权证明,还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核检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也未能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网络上丝毫没有保留地向社会公开,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网络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手稿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对应责任。

  最后,张晖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张晖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经典拍卖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亦不是张晖委托拍卖的必然结果。所以,张晖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额著作权。

  南京中院二审判决: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就其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向上诉人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赔礼道歉的声明;经典拍卖公司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万元。

  【点评】:本次案件涉及了《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明确分割了各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区域,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拥有物权,但不享有著作权。当物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物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作为接受物权人委托的拍卖人,除了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

  【案情介绍】八达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从事机电工具配件制造及销售等。2005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八达机电有限公司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上载:“经认定,你单位八达(机电)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八达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从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等。

  2012年,八达电气有限公司和24名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范围包括电力电子元器件、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销售等。2014年12月31日,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企业性质和名称变更登记申请。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核准。八达机电有限公司认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其知名商号权,向鹿城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

  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温州中院。温州中院认为:(一)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因公司性质变更而在企业名中增加“股份”二字,市场监督管理局只需对变更事由进行审核检查,“八达”商号的使用不属于本次变更内容,无需审查。(二)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在各方当事人围绕“八达”商号之争各自提供证据并着重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民事纠纷进行认定和评判。(三)《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简称《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取消了对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范围限定。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号证书中有关“(机电)”的表述不具有限定知名商号保护行业的含义和效力。(四)八达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在“八达”商号上积累了商誉,该公司投资成立原“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时,将其“八达”商号由后者承继使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商号,符合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律,可以认定为合理地接着使用“八达”商号。只要该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并不会导致公众对企业主体或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侵犯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权益。故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此案件属于行民交叉案件,涉及两个当下特别需要我们来关注的法律问题。一是在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如何把握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二是对于法律规范创设的知名商号权,如何运用法律原则,通过解释法律规则,廓清其权利边界,以实现既加大对商号的保护,又不至于对商号使用的过于垄断的目的。

  【案情介绍】原告施百挺系名称为“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的专利所有者,该专利己于2016年5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发现在淘宝网上存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之专利权的产品,于是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监督下,从淘宝网上的“龙晨机械”店铺购买了一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经比对,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全部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内,根据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的包装盒及机器上的标贴可知,该款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恒利车辆附件厂。由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其专利产品份额,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其公证费用。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考虑专利权类型、专利产品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模式及范围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赔偿施百挺人民币5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中,原告就涉案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基于《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评判标准不同,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受《专利法》保护。因此,原告仍可基于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张自身权利。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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